上海男职工陪产假为10天。
上海的10天陪产假并没有特别规定从哪一天开始算起。一般由男性根据个人情况向公司申请,从申请日期第一天开始算起,从小孩出生那一天就开始可以申请,具体没有要求。陪产假休假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应按照当事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提前休陪产假的。陪产假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双方,女方在休产假期间,男方也享有一定时间内照顾对方的权利。陪产假属于没有特别规定的范畴,也是不因遭遇休息日和法定假日而顺延。目前现行法律,并未对陪产假的具体天数有确切规定。
男方享有一定期限的陪产假,期限是10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产假的具体休假时间如下: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女职工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法律依据: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养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改发布〈上海市城市职工陪护产假管理办法〉的通知》,陪产假工资发放标准如下:
1.陪产假工资发放期限
根据上海市的规定,陪产假的工资发放期限为正式员工在陪护期间的全部时间。具体来说,从陪护开始日起算,到妻子出院之日止。
2.陪产假工资发放比例
陪产假期间,正式员工可以享受到其正常工资的100%发放。这意味着,在陪护期间,员工可以获得与其正常工资相等的报酬。
3.陪产假工资的计算方法
陪产假期间工资的计算方法与正常工资一致。具体来说,根据员工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因素,按照月均工资计算陪产假期间的工资。
一次性休完。
上海陪产假10天包括双休日,又称陪护假、护理假。 陪产假是女方合法生育时,给予男方进行照顾的休假权利,在女方享受产假时可以开始休,应在女方生产后一次性休完。男方与其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在产假期间分段休息。 法律规定,陪产假按照天数计算,天数是指自然日历数,不是工作日,包括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在内。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一对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条 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卫生健康部门。
(三)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五)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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