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简化措施规定2026全文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简化措施规定2026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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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09 11: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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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简化措施规定2026全文

个人信息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25号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简化措施规定》已经2026年6月26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6年第14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简化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个人信息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处理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

  第三条 支持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在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基础上,依据本规定采取与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规模、能力等相当的简化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名称或者姓名;

  (二)个人行使权利的受理部门或者人员及联系方式;

  (三)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等。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线下收集个人信息的,可以通过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等简便方式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线上收集个人信息的,可以通过服务协议、产品服务客户端弹窗和网站公告等方式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五条 支持园区、产业基地、商业物业等服务管理单位,为其服务管理范围内开展相同线下业务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统一制定并在显著位置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同意遵守统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且在该规则中被列明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再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六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仅通过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向个人履行告知义务,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当通过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记不同颜色等显著方式向用户提示,并便于查阅和保存:

  (一)处理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

  (二)不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且不对外公开个人信息,并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中明示。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于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并履行告知义务后,个人因获取产品或者服务需要,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主动向或者自愿、主动配合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获取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即可按照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处理其个人信息;为特定目的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中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于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再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告知义务:

  (一)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且不向网络平台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

  (二)网络平台已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制定发布了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并与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声明遵守网络平台按照本规定要求制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且处理个人信息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未超出前项规则载明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种类范围。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网络平台已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覆盖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托该网络平台开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处理方式和种类超出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另行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并履行告知、合规审计和影响评估义务。网络平台调整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

  第九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可以通过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短信提醒等简便方式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联系方式;自主提供线上产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通过其产品服务客户端弹窗公告等方式,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联系方式;依托网络平台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可以通过其在网络平台内的经营者页面公告、小程序公告等方式告知。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公开发布前款规定的告知事项,公开时长不少于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一)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如跨境购物、跨境寄递、跨境汇款、跨境支付、跨境开户、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考试服务等,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二)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的;

  (三)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四)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五)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不包括重要数据。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等义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依法向网信部门申请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可以由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形成评估结论建议并报国家网信部门核准。

  鼓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数据跨境服务中心等,为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出境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一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通过公开个人行使权利的受理部门或者人员及联系方式,建立个人行使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置机制。

  第十二条 停止产品或者服务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删除个人信息,确无能力删除个人信息的,可以向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请求提供帮助;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按照本规定附件《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自查表》的简便方式,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并保存合规审计自查表至少五年。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合规审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按照本规定附件《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表》的简便方式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保存影响评估表至少三年。

  第十五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通过在组织管理文件中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内部管理要求、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要求等简便方式,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知个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通知个人的,可以仅通过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在产品服务客户端弹窗和网站公告等简便方式通知个人,并按照规定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 支持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机构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认证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在认证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

  第十八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依法不予处罚的,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视情采取约谈、发送提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供述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时,及时通知个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主动通知有关部门的;

  (四)配合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相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通过组织培训、讲座、普法活动、咨询辅导等方式,帮助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升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水平。

  鼓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为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安全便捷个人信息处理的基础设施、技术工具、咨询服务等,降低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合规成本。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评估、审计报告等方式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违法处理个人信息、多次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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