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发展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省级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保护管理人员。
第五条 野生植物保护所需的保护、资源调查和管理经费,由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安排,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省财政应当对野生植物资源富集的地区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及其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增强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野生植物的珍贵、濒危和稀有情况,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征求公众、专家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确定其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
确定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置保护标志。
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小区、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对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外部因素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受到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及其生长环境调查,并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事先征求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确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采集,包括移植、采挖、采伐、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叶、花、果实、种子、树皮、汁液、子实体等。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
(二)采集种类、方法、时间、地点、数量、部位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野生植物影响作评价的。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部位、地点、期限和方法等进行采集。
第十七条 开展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及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种源来源进行登记,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人工培育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源不清和未备案的物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在出口环节出具人工种植证明。
第十八条 加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出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出境。禁止出口未定名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植物及其产品。
外国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外来入侵植物监测信息共享,分析研判外来入侵植物发生、扩散趋势,评估危害风险,及时发布预警预报,提出应对措施,指导开展防控。
引进单位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加强引进植物研究、保存、种植、繁殖、运输、销毁等环节管理,防止其扩散至野外环境。
对于发生扩散的,引进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清除或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审批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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