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 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 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 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1.对于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情况,若该行为并未构成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则不存在减刑的问题。
2.若因吸毒引发其他犯罪行为并被判刑,在已实际服刑两年的情况下,确实存在减刑的可能性。
(1)具体而言,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表现出悔改或立功的情形,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刑。
(2)这里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包括但不限于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阻止他人犯罪等。
若因吸毒引发的犯罪行为被判刑,罪犯在服刑期间想要减刑,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条件。即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表现出悔改或立功的情形。
1.由执行机关(如监狱)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进行考察和评估。
2.执行机关会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人民法院在收到减刑建议书后,会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在整个过程中,必须确保减刑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以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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